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錦暘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可以正常開車,我認為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偵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尿液檢驗結果,已顯逾行政院公告之處罰標準(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依上說明,即無從解於該罪責,被告上辯情詞不能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扣案K盤(含K卡)1組,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3號被 告 李錦暘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暘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姻親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31)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含K卡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46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及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可以正常開車,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19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之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46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K盤含K卡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