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蓉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海邊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彭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彭家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肩及左手手肘挫傷等傷害(李佳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家珍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佳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彭家珍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彭家珍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訴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第14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明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第21頁)。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31頁)。
㈥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34頁)。
㈦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
㈧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至4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5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有本院114年7月2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42、53、55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其與告訴人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對其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各該櫫情(見審交訴卷第51、55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