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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婈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4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有施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補充、更正為「適有施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第8至9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補充為「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前外側韌帶牽扯性骨折等傷害」,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49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另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亦存有肇事因素或與有過失之下,雙方針對各自應分攤負責之比例亦常互持己見而難達共識,致究竟賠償金額應以若干數額、若干比例之計算、分攤並非易事,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7號被 告 曾婈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婈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路與華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施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伊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曾婈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施伊潔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施伊潔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