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鐘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鐘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鐘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慢車道偏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凱旋四路105號前欲往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為慢車,應在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黃健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鐘霆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越,然因見王鍾霆突然往右偏行,遂為閃避而隨之往右偏行,因而擦撞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機車,致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王鐘霆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6至9、11、12頁;偵卷第23、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提出之澄觀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732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驗(見審交易卷第29頁),衡情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腳踏車即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在本案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突然往右偏行之腳踏車,因而擦撞在該處路旁停放之機車,致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黃建詠: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⒉王鐘霆: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主因乙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慢車道上偏左行駛,復貿然自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邊停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突然往右偏行之腳踏車,而不慎擦撞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7頁),足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領失業救濟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