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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6時許」更正為「17時5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楊哲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6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適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