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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元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5巷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覺民路285巷18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蘇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遂遭劉博元所駕駛之甲車自後撞擊,致蘇芳儀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嗣劉博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博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緝卷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第6頁)。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至9頁)。

㈥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頁)。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

㈨車牌號碼BNR-206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亦未經警拘獲到案,嗣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8日依法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月29日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5日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13日橋檢春珍113助1550字第1149012287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337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助字第1550號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28日雄檢冠靜緝字第1324號通緝書、高市仁武分局114年3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346000號函解送人犯報告書暨所檢附被告同日調查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同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9、21、35至39頁;偵緝卷第3、4、7至

9、15、16、41、43頁)在卷可憑;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橋頭地檢署命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經警拘獲到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依法發布通緝,被告迄至同年10月9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頭地檢署114年7月2日橋檢春淡114助1033字第1149035579號函暨所檢附高市仁武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9285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助字第1033號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本院114年9月9日114年度雄院國刑瞻緝字第973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47301720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暨所檢附被告同日調查筆錄、本院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審交易卷第47、55、5

7、63至69、77、81至86、109至115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自行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4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卷(稱審交易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