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更正為「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0號被 告 陳宥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群於民國114年5月1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277巷口,與鄭羽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羽婷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骨折、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三趾骨閉合性骨折等傷害,並致鄭羽婷之機車受損(過失傷害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4分許,對陳宥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