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所示「江忠陽」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清木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味,復經……」;犯罪事實第4行「署押1枚」補充為「署名及指印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江忠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66號被 告 江清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木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EMN-2085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博愛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江清木於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為避免本件遭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忠陽」名義,於114年10月6日23時52分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位偽造「江忠陽」之署押1枚,以表示本件係江忠陽所為,足生損害於江忠陽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清木固坦承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仿冒我弟弟身分,是第一時間想到車牌是我弟弟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忠陽於警詢證訴明確,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警方有在我簽立酒測單前多次告知我若謊報他人身分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參以被告於警方多次告知後,仍堅持自己為江忠陽等情,有秘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述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酒測單上簽署「江忠陽」之署押乙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方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具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亦難驟認被告本件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