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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源龍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慈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嗣未依其內容為完全之給付,另據告訴人陳報明確,本院為此乃定期間函請被告陳報其履行情形,屆期亦未獲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因此未能撤回告訴,本院即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24號被 告 羅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0時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長和24-1右12電桿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2車因而於交會時發生擦撞,雙雙人車倒地,陳○慈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上臂、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足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兒童甲○○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兒童乙○○則受有唇、右側食指、右側膝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兒童甲○○、乙○○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