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岱宴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被 告 林建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107號前,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吳岱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吳岱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挫傷、下背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岱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建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吳岱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9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立暘骨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