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柄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柄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黃柄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柄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柄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孫雅婷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475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號被 告 黃柄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達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之1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孫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孫雅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腦震盪症狀、右肩及右髖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雅婷訴由(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移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柄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孫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孫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2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