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少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少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少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而任意開啟車門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而任意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與告訴人蔡琇合調解成立但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 告 許少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蔡琇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車門,致蔡琇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擦傷、左肩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琇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少樺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時與告訴人蔡琇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琇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人一中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