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應元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陳應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⒈陳應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3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陳應元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先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從上開菸彈3顆中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㈡陳應元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
托咪酯完畢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述購入之上開菸彈3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8200ng/mL)、美托咪酯(342ng/mL)、依托咪酯(38ng/mL,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為閾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FS4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8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1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
㈡被告陳應元之自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係因購入而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之菸彈3顆,被告既同時持有均屬第二級毒品之物,同級毒品之法益危害性應屬相同,僅構成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又進而取上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併同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一起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製造、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六、扣案之菸彈3顆,經抽驗其中2顆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餘未經鑑驗之菸彈1顆,因與經鑑驗者之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見警二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51頁),應可認與經鑑驗者具有相同毒品成分。足見扣案菸彈3顆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陳應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陳應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參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㈡ 陳應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