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 告 呂憲忠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忠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伏特加調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時,為警發現車主駕照遭吊銷而加以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憲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