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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士鴻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8月15日5時30分許,我當時在道路旁獨自施用毒品一粒眠1顆等語。惟查,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愷他命濃度值3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5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各100ng/mL),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8月15日8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四、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由警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35號被 告 陳士鴻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鴻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6時3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市道與內坑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陳士鴻持有K盤1個、一粒眠藥丸21顆(毛重共0.105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由警方依法裁罰),又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97ng/mL)、去甲基愷他命(6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士鴻經本署通知未到庭,然被告係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且其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397ng/mL、650ng/mL,此有(原始編號:0000000U09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09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K盤1個、藥丸21顆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