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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絨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金絨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2號被 告 張金絨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絨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11分前某時,將垃圾桶連同垃圾桶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騎樓,適魏秋梅於114年6月9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因閃避不及而輾過遭強風吹落之垃圾桶蓋,進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肘、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金絨固坦承有將垃圾桶及垃圾桶蓋放置在騎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用一個小小的隔熱白色板子放在垃圾桶蓋上面,但是風太大所以固定不住,垃圾桶我放置在我家門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則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將垃圾桶及垃圾桶蓋放置在住處門口,該處屬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則上不得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在騎樓路邊置放垃圾桶,又未將垃圾桶蓋固定妥適,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時,不慎輾過遭風吹落之垃圾桶蓋而摔傷,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