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洪東譽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9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遭員警攔檢後,於尿液送驗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包、手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9號被 告 洪東譽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譽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半夜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翌(23)日19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與文聖街口,因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於文聖街93號前攔查,並扣得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包(毛重各為29.1公克、7.5公克,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署另案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濃度分別為6600ng/mL、54880ng/mL、6469ng/mL、59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東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13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0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0000000U1303)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