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林弘智」更正為「被告林政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林弘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改名為「林政智」,並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之記載顯係誤寫,惟被告之同一性不變,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為被告更名及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