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被 告 洪士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馬於民國114年11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後庄里興濟宮」門口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趙威凱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趙呈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9分許,測得洪士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