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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幹你娘機掰」補充為「你娘操、操機、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多次辱罵員警之言語,有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第69頁),足以彰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此外,員警有於被告辱罵後呼叫支援之舉措,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辱罵行為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而合於上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罪數部分:㈠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起因於

拒絕配合酒測之單一事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5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0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范宥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宥安未在車上),警員劉顥逵、吳信緯、陳錦宗據報先後前往處理,並發覺A02身有酒味欲對其進行酒測,然A02拒絕配合,詎A02明知吳信緯、陳錦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起腳與吳信緯、陳錦宗推擠及拉扯,並多次對吳信緯、陳錦宗出言:「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吳信緯、陳錦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此致吳信緯受有左前臂擦傷4×1公分之傷害,陳錦宗則受有右前臂擦傷7×6公分、左前臂擦傷9×6公分之傷害;員警旋於同日11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阮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7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嫌,辯稱:因為警方要對我保護管束,我才推擠警方,因為他們拉我,我才會跟他們推擠,三字經是口頭禪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及供述如上,證人范宥安並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警員劉顥逵、吳信緯、陳錦宗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報告及員警製作之影像譯文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阮綜合醫院酒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定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