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承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很久沒有碰毒品了云云。惟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8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見警卷第21頁),經送驗檢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10ng/mL、1524ng/mL,顯高於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妨害秩序)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不同,依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仍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45號被 告 吳承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12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114年6月8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4年6月8日1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受強制到場對象,於同日19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31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52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忘記了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為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又該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31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524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9),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