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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偵字第1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芳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芳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吳碧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路口行向左偏,兩車遂生碰撞,致吳碧珠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蔡維芳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吳碧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告訴人並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茲告訴人確已收訖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因現仍在看醫生,未寄出撤回告訴狀,且仍欲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434號

被 告 蔡維芳

吳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芳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吳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路口行向左偏,兩車遂生碰撞,致蔡維芳受有左大腳趾壓砸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吳碧珠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蔡維芳、吳碧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維芳、吳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與蔡維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兩車道縮減成一車道,我看左邊也沒有車,不知道為何會跟對方發生碰撞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蔡維芳、吳碧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蔡維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吳碧珠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蔡維芳、吳碧珠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維芳、吳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