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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伍素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洪伍素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伍素花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自強一路72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甲車上所載運之車籃掉落地面,適有王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骨折併關節內血腫、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擦傷2×2公分、右小腿擦傷6×3公分、右踝擦傷2×2公分、左手第四手指擦傷1×0.3公分及左大腿至膝擦傷14×0.5公分等傷害。嗣洪伍素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至5、8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3、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0、84頁)。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7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9、31、33頁)。㈤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㈦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94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NZR-1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7頁)。

㈨告訴人所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6月17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14年7月5日乙診字第10903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3頁)。

㈩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10月1日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見偵卷第89至14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1頁;審交易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甲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而未將其所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致其所騎乘甲車上所載運之車籃掉落地面,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