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明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黃新里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屏相驗卷第30至37頁)、被告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新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黃新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O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被 告 郭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由北而南駛至與保生路交岔口之際,本應在該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或有其他不能減速慢行之情事,適有蔡慶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街由東向西駛來,因未按保生街路面所標繪「慢」字禮讓右方車先行,上述郭志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遭蔡慶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除蔡慶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月21日8時5分,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外,尚同時致蔡慶文後載之黃新里倒地受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慶文之子蔡昇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及黃新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明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蔡昇龍及黃新里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行車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致2人死、傷而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