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被害人張榮文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8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潮寮34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張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而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張榮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疑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骨盆骨折、第九胸椎骨折、腰椎多處橫突骨折、左下腹皮下氣腫、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文之配偶張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榮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