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德旺
鍾宛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宛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支線道(讓字)」,補充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路旁設有「讓」標誌)」、第7行「鍾宛蓉」補充為「鍾宛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57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被告簡德旺、鍾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德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1月10日遭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簡德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原因,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簡德旺於100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被告簡德旺未依限到案,該局依法裁決,裁決書於102年10月11日由被告簡德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被告簡德旺仍未到案,該局遂依處罰主文自102年11月1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57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於處罰主文中裁處被告簡德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要求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處罰主文中並記載若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要求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若再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是被告簡德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主管機關以裁決書為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簡德旺本案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簡德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簡德旺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簡德旺、檢察官表示意見,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鍾宛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鍾宛蓉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審理中逃匿,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為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僅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簡德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簡德旺雖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拘提始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簡德旺為警拘提至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沒收到傳票,因而傳喚未到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簡德旺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簡德旺就本案仍有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簡德旺
鍾宛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德旺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哈爾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讓字)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宛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哈爾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兩車遂生碰撞,致鍾宛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壁鈍傷、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簡德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簡德旺、鍾宛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簡德旺委任陳子操律師告訴、鍾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簡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與鍾宛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鍾宛蓉來撞我的,她腳沒問題,怎麼會扭傷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鍾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 簡德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與鍾宛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簡德旺未注意支線道(讓字)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鍾宛蓉未注意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簡德旺、鍾宛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德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簡德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