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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二街與漢口街時,欲左轉漢口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9頁、第51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左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曾傳宗騎乘機車正欲直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⒈黃柏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0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832300號函暨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亦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包含上述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33號被 告 黃柏尊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西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二街與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漢口街,適有曾傳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與黃柏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曾傳宗受有左股骨分段式骨折,左腔骨平台骨折半月軟骨損傷,左第四趾趾骨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曾傳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傳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