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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上臂挫傷」,應更正為「右上臂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寶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沿新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李金蓮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按每月5千元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右轉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至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9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朱寶華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華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近新富路580巷前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李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凱旋路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富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新富路慢車道,致甲、乙二車發生擦撞,李金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朱寶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寶華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上述路邊停車格起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路邊起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佐證當事人肇事責任歸屬: ⒈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紅燈右轉,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