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6月25日」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劉玉菁受傷,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復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偵卷39頁)。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偵月緝字第1109號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雄檢冠問銷字第4076號撤銷通緝書(稿)等附卷可證,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 告 陳緯哲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後倒行,至同路段30號前時,適有劉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陳緯哲車輛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玉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撞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旭雄/大喆維修單及發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