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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LUYEN(中文名:斐氏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THI LUYEN(斐氏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斐氏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沅澄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 告 BUI THI LUYEN(中文姓名:斐氏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LUYEN(中文姓名:斐氏練,越南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竹二街1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衙竹二街與衙竹二街1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竹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楊沅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肘、右手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BU

I THI LUYE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楊沅澄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沅澄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沅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BUI THI LUYEN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楊沅澄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沅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告知要報警仍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