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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秝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秝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秝帆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秝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聖嘉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另雖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5至36頁,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4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000元),然調解成立迄今已逾4個月,也已逾調解內容付款期限超過2個月,被告始終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實質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 告 林秝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秝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山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王聖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後方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聖嘉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腰椎挫傷、左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甲車,與告訴人王聖嘉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聖嘉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王江山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