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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紘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紘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自首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其此行為確非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9號被 告 黃紘緯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緯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溫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惠萍受有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右上顎側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溫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