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路口之停止線而行駛」、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標字「慢」字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致乍見陳思婷之機車時煞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思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該路口時我有停下來看有無來車,當我要啟動駕駛時他突然衝出來就自摔了。我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我是好意去救他,沒想到變被告云云。惟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3、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理應能察覺告訴人正駕車駛近路口乙情,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到路口時,看到對方(即被告)從巷子內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而摔車等語(警卷第8頁),輔以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自述:我騎乘NCH-2505號機車從無名路北往南行至路口時,對方騎乘MWE-5693號機車從左向行駛過來等語、暨表明於事故前駕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等節(警卷第81頁),足認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欲穿越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停下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欲穿越路口,因而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惟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標字「慢」字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實已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業如前述,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8號被 告 陳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逾越路口之停止線而行駛,未禮讓幹道車而前行,適有連財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乍見陳思婷之機車乃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連財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連財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我是好意去救他,沒想到變被告云云。 2 告訴人連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