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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14年9月21日」更正為「114年6月21日」、第8至9行之「114年9月22日23時58分許」更正為「114年6月22日23時58分許」、第10至11行補充為「……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供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23日2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6號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而為以下之行為:於114年9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2日23時58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未依兩段式左轉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將黃耀陞帶返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23日2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為安非他命6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8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