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T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TEN THI HANG(阮氏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貞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被害人李文榮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被告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同時受傷,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李文榮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李貞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文榮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及防範,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㈢被告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已清楚知悉被害人2人
已因碰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狀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立,被害人2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有被害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528號
被 告 NGUTEN THI 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TEN THI HANG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路一段東林166燈桿前停等紅燈,不慎遭後方李文榮騎乘並搭載李貞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李文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貞瑢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NGUTEN THI HANG未留置現場查看李文榮、李貞瑢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TEN THI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貞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李文榮、李貞瑢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李文榮、李貞瑢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肇事逃逸,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侵害李文榮、李貞瑢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