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俊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夜間有照明」、第5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陸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固於91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說明被告係於90年3月11日駕駛車輛違規為警舉發掣單裁處罰鍰,惟被告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1年9月13日開立裁決書交寄,於同年10月7日完成送達,該站自91年10月29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1年,而相關裁決書資料已逾檔案保留期限依法銷毀之情,有上開裁決處113年7月11日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13年7月1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是本案已無相關裁決書,然自上開裁決處說明內容可知本案被告當時原遭裁處罰鍰,而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即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顯見主管機關應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此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未指明告訴人本案駕駛行為有何具體過失,且本案被告係未依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駕駛疏失,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審理中逃匿,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為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僅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而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然被告為警查獲歸案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之前在臺中工作,沒有收到傳票,現在回到高雄居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仍有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被 告 陸俊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送達高雄鳳山區中山東路4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全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鼎中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李婭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下肢疤痕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等傷害。陸俊全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婭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婭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