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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杰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左鎖骨骨折」更正為「右鎖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查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玉齡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被 告 吳政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一街87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側來車,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黃玉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玉齡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吳政杰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主基本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10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