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震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3頁)附卷可佐,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陳震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 告 林家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內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震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外車道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震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擦傷併腫6*5公分、下巴擦傷3*1公分、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3*0.5公分、4*2.5公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左大腿擦傷8.5*8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2*1公分、3.5*2公分、左踝擦傷5*4公分、左足背擦傷1*0.5公分、右手掌擦傷5*2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震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