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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博文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文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80年11月間因違規肇事遭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口欲右轉熱河二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熱河二街,適有張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上,見林博文突然右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淑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林博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8月13日回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回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45頁、第61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行駛在中華二路南向北車道之右轉專用道,該路段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左側為3線車道之快車道,最右側為右轉車道;分隔島右側為單線慢車道,有前開現場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而事故路口號誌時相為時相一中華二路南北向快、慢車道圓形綠燈對開71秒(含黃燈及全紅各4秒);時相二為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快、慢車道綠燈遲閉、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紅燈右轉16秒(含黃燈及全紅各4秒);時相三為熱河二街圓形綠燈對開、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紅燈右轉63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有前揭交通局回函在卷,可見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時相

二、三),同向慢車道必為圓形紅燈,是被告供稱其右轉時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見偵卷第23頁),即均堪採信,足徵被告確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右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前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3至45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是否仍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重新通過駕照考驗,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既因違規肇事遭吊銷其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未重新考領,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顯見被告既已欠缺安全駕駛之意識與能力,卻於駕照經吊銷後仍持續駕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經傳訊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期間同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直至114年3月7日遭緝獲,且遭緝獲時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有相關傳票、拘票、通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但被告供稱其先前出國,因此戶籍地未收到傳票,寄至居所之傳票同係返國後房東始交付,當時庭期已過,其懸掛假車牌是因為車輛欠稅未繳,車牌被繳回,又仍須駕車工作,方上網購買假車牌懸掛,不是為了躲避本案追緝(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均可遵期到庭,且均遵照法院命令按時向警局報到,有各次報到紀錄在卷(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7至67頁),則其所述前開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損失,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願分期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認與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不願接受,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自始拒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到庭供述明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幫家裡務農,尚須扶養母親、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