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琨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琨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蘇琨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秀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 告 蘇琨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吳秀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西南角處待轉,並因綠燈起駛後往東直行,欲駛入大昌一路106巷(立忠路過該路口接大昌一路106巷),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吳秀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併左側恥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慎訴請(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8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