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蓁 (年籍資料詳卷)
遲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蓁、遲政佑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陳○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附載其未成年女林○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雄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遲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子涵,沿瑞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遲政佑騎乘之機車及乘客均人車倒地,遲政佑因而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陳○蓁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炎、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璇亦受有右膝與右踝挫傷之傷害。嗣陳○蓁、遲政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璇為00年0月生(其受傷部分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被告兼告訴人陳○蓁為林○璇之母,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陳○蓁、林○璇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遲政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政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陳○蓁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有其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依被告陳○蓁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已實際駕車上路,被告2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蓁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被告遲政佑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被害人林○璇及被告陳○蓁、被告遲政佑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3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遲政佑所受前揭傷害間;被告遲政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璇、被告陳○蓁所受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蓁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13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表示被告陳○蓁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需執行吊扣駕照6個月,因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7月13日起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36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陳○蓁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遲政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陳○蓁、被害人林○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