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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誌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誌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誌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1、59至6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書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告訴人於案發時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3、53頁),而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嗣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1號被 告 張誌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峰(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宮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宮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劉書豪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