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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閔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鍾閔琨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又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案情複雜,擬選任非律師之楊芳玲擔任辯護人,楊芳玲為OOOOOOOOOOOOO,曾任OOOOOOOOO、OOOOOOOOO、OOOO,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護,爰依法聲請准許楊芳玲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之楊芳玲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件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件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然聲請人卻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楊芳玲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意旨所載楊芳玲之學識經歷縱然豐富,然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尚難逕認楊芳玲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綜上,聲請人逕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