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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川(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附件所示交岔口貿然起駛闖越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吳伯連(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尚未收訖全部賠償金共15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1期給付5萬元),而尚未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且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證據出處 被告陳文川應給付告訴人吳伯連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之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 告 陳文川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與崗山中街交岔口起駛,欲右轉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班超路;適有吳伯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班超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伯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陳文川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伯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起駛時,崗山中街號誌為紅燈,被告闖越紅燈右轉駛入班超路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伯連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上揭地點,因被告闖越紅燈,遭被告騎乘之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車起駛時班超路為綠燈,崗山中街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乙車無法發動之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類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肇致,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甚明,既無故意,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