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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英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英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固坦承與告訴人張曉芬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對向直行車都停在停止線前面了,我就轉彎過去,然後告訴人就從對向車道衝出來撞到我前車頭云云。但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4、35至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前方的行向是綠燈,有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對方車由對向直行過來,我立即煞車仍不及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李英豪: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送往醫院急診,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本案車禍所造成,故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嗣後竟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5號被 告 李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華山街,適有張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張曉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李英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英豪於警詢固坦承與告訴人張曉芬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對向直行車都停在停止線前面了,我就轉彎過去,然後告訴人就從對向車道衝出來撞到我前車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