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佳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卷內則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前,即已有合理依據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本案並已經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情形(見本案聲請書第1頁第11至13行),綜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6號被 告 宋佳洪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后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后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后安路,適有古明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古明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下肢挫傷併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宋佳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明菊委由林宗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佳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明菊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林宗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提出鑑定結果為右下肢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欲佐其說,惟上開報告係就告訴人所罹小兒麻痺病症所為之鑑定結果,尚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無涉,此有惠德醫院114年1月17日惠德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院復以:「病患古明菊於本院追蹤至113年7月4日之門診,其骨頭恢復尚可,可行走,然病患合併原右側小兒麻痺神經病變,非能單純由骨科判斷,實難判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060號函1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骨折傷勢已恢復至可行走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與刑法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