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宜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宜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宜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子是停在紅線內,我是在暖車,沒有騎乘機車,也都沒有移動,我當時是在等我的朋友林珠蘭載我;我有喝保力達酒,但我知道我不能騎車,所以跟林珠蘭說好了,由林珠蘭載我回去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攔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雀小吃部前方之紅線內(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下為閱讀方便,均稱「紅線」)、路口轉彎處,且其人正坐在該機車上,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而對其實施攔查;員警對被告實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由員警所製作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4至29頁)暨影像擷取畫面(交易卷第31至42、45至46頁)足供參考,被告亦對於本院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林珠蘭所經營的前
揭金雀小吃部飲用保力達酒後,欲於翌(7)日近凌晨0時39分許離開該小吃部時,考量到自己有飲酒,認為不適合騎機車,遂委請林珠蘭協助載其返家,而本案機車為老舊機車,故林珠蘭請被告先行暖車,林珠蘭則是先到小吃部上廁所,直至員警攔查以前,留下被告1人將本案機車發動後,獨自坐在機車上等待林珠蘭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易卷第71至73頁)相符,且被告為警欄查前、後,的確係獨身坐在本案機車之駕駛座、雙手放置在龍頭握把上、戴好安全帽並將車輛大燈打開,顯示該車係處於發動狀態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確認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此等事實,亦均足認定。證人林珠蘭固為被告之友人,所為證述亦對被告尚屬友性,惟其於本院作證前已以具結擔保其作證內容,且其證述內容翔實且前後連貫,未見明顯矛盾,應非虛構。此外,於被告接受員警攔查期間,證人林珠蘭有出現在現場並對在場員警說話等情,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與證人林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交易卷第7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後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交易卷第28、45頁)存卷為憑;再細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員警攔查期間,曾明確向員警表明「(員警:嘿啊,你做工作,你也知道你做工作還要騎車,你為什麼還要喝?)不是,我現在就是等朋友要來載我。」「(員警:要載你,你車子已經發動了。)我知道,你沒看到我停在這邊。」等語(交易卷第27頁),輔以證人林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對員警說「警察大哥,他(按:指被告)在紅線內,又沒有在騎,怎麼算是酒駕?」等語(交易卷第74頁),證人林珠蘭既然當時在場,且被告於受員警攔查期間早已提及其係在等待證人林珠蘭搭載其返家,代表證人林珠蘭並非被告臨訟後始刻意聯繫、接近,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林珠蘭有與被告勾串說詞,或是杜撰證詞以迴護被告,應認證人林珠蘭的證述具備憑信性,附此說明。
⒊被告主張於其發動本案機車後,其未曾移動車輛等語。觀諸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員警於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39分17秒許巡邏並駛入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後,至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39分35秒許靠近被告並對被告實施攔查以前,被告均獨自坐在本案機車上並無移動車輛,且被告當時乘坐的機車座落位置係在紅線內、大樹下,並非在紅線外、道路上,與一般已經騎乘機車一陣子後,為停等紅綠燈、等待其他車輛經過而處於隨時會再行起駛之狀況不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發動本案機車後、員警巡邏並騎乘機車駛入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以前,有轉動握把催油門以移動車輛,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在員警抵達並對其實行攔查「前」,並無實際藉由車輛引擎的動力操控、位移車輛。從而,本案機車縱經發動,且被告有坐在機車駕駛座、將雙手放在龍頭握把上,但被告既未起駛該車,該車也未在被告的操控下移動,而是為達暖車之目的而啟動引擎,並處於留置原地等待他人接手騎乘上路的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此等行為難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之要件,遑論被告主觀上亦無親自騎乘該車上路以「駕駛」的意欲,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被 告 廖宜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小吃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近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處臨停為警攔檢,並於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