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羚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李祥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通過設有人行穿越道之市中一路與大同路口後,抵達市○○路000號前面(該處距離前揭路口之人行穿越道21.5公尺)。適李祥禾在市○○路000號對向車道(即市中一路東側),將垃圾丟入載運之垃圾車後,欲折返市中一路西側,竟未依規定經由前揭行人穿越道,而以任意橫越市中一路快慢車道之方式,步行抵達市○○路000號前面。詎李孟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停避讓等措施,仍續騎乘A車前行。李祥禾亦疏未注意路況及採取暫停避讓等措施,仍續步行前進。以致李孟羚騎乘之A車與步行之李祥禾,在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發生擦撞(詳附件一現場圖)。李祥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皮開放傷口2公分、唇開放傷口3公分、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損傷(C5-C6)、頸椎外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致脊隨水腫、硬脊膜破損致脊髓積液囊腫、脊椎挫傷併脊椎損傷之傷害;李孟羚則受有臉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右手腕、左手、右腳踝、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員警到達現場及醫院處理時,李孟羚、李祥禾均自首坦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孟羚、李祥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孟羚、被告李祥禾,就同案被告李祥禾、李孟羚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7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及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孟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祥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走在前面,我是後面被撞到,後腦沒有長眼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不認罪。我倒完垃圾走回來的路上,不知道的情況下被撞,若我知道就會閃躲。李孟羚超速,如果李孟羚沒有超速就不會造成我的傷害等語(詳甲4卷71、129、145、152頁)。
三、經查:被告李孟羚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撞到步行橫越市中一路之被告李祥禾,致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李孟羚、李祥禾自承。及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詳甲4卷107至110頁),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編號1至19截圖(甲4卷87至96頁)與編號20至27截圖(甲4卷121至124頁,如附件二所示);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Google地圖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李祥禾雖略稱其就本次車禍沒有過失等語(詳前述),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事發經過,詳如編號1至19截
圖(甲4卷87至96頁)及編號20至27截圖(甲4卷121至124頁
,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李祥禾從西往東橫越市中一路,丟垃圾後,再從東往西橫越市中一路,直到相撞之過程(詳甲4卷107至109頁勘驗筆錄)略為:
1、李祥禾往返市中路,全程走路,速度正常。
2、李孟羚騎機車,車速正常,沒辦法認定超速。但看不出來「李孟羚通過市中一路及大同路之路口後,直到相撞,李孟羚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或煞車(依目測,速度沒有減慢,只照到機車前車頭,看不出煞車燈)」。而且直到相撞前,李孟羚沒有煞停住車。即相撞時,李祥禾仍然在走路只是速度較慢,而李孟羚也仍在行駛,兩人都不是靜止狀態。
3、整段過程,李孟羚應可清楚看到「前方路況及李祥禾正在橫越馬路」,即可看到李祥禾「由西往東」及「由東往西」,此段過程路燈都是亮的,李孟羚之機車車燈也是亮的,也沒有其他車輛或人物忽然穿插在兩位被告之間。亦即李孟羚機車與李祥禾間,沒有其他人車忽然出現擋住李孟羚視線;而李孟羚機車一直是在市中一路南向車道的第一排,前面沒有任何車輛擋住李孟羚視線。李祥禾在整段過程中,亦可清楚看到市中一路由北往南之路況,因為亦無任何人車忽然擋住李祥禾視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稽諸前揭勘驗結果及附件二截圖,事發時現場之視距及視線清楚,車禍相撞前,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均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與空間,得以清楚看見彼此之人車行跡。然李祥禾從不得穿越處橫越道路;暨雙方人車已極為接近時,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均仍處於行進狀態,而未煞停(李孟羚)及停止步行(李祥禾)避讓,足見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均疏於注意路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停、停止步行),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受傷程度雖有歧異;但依渠等之過失情節,足認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則屬相當。何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李孟羚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李祥禾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詳偵卷79至8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
㈣、綜據上開各情,被告李祥禾否認過失之前揭辯詞,並無足採。依現有事證,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均有過失而致對方受傷,應堪認定。
五、又查:
㈠、李祥禾提出之大同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名)脊椎挫傷併脊椎損傷並四肢癱瘓。(醫師囑言)該員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並於113年5月15日到113年5月22日住院,共9天,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詳偵卷57頁)。暨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阮綜合醫院,李祥禾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情形,及日後復元之可能性(詳偵卷69頁)。阮綜合醫院113年8月22日院醫秘字第11300005700號函覆略以:經詢醫師回覆如下,病患李祥禾目前頸椎手術後四肢無力改善為3分,但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且無法從事工作,在本院門診持續治療中。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積極復健最多恢復五成,不可能回復至原先狀態等語(詳偵卷71頁)。為此,起訴意旨認定李祥禾之傷勢達四肢癱瘓程度,暨已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
㈡、然被告李孟羚之辯護人於114年5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略稱:114年1月17日被告李祥禾係步行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檢附李祥禾無需輔具,就能自行步行通過馬路及騎乘自行車之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而主張李祥禾之傷勢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暨聲請送醫院鑑定(詳甲4卷31至41頁)。爰因李祥禾亦自承其確實未使用輔具,獨自步行來到法院開庭(詳甲4卷77頁)。為此,本院當庭告知,若李祥禾同意及願意前往醫院配合鑑定,得由本院負擔相關鑑定費用,請阮綜合醫院(車禍後從大同醫院出院後之轉院治療及復健的醫院),或高雄長庚醫院(目前之大同醫院的委託經營醫院)、高醫(車禍時之大同醫院的委託經營醫院)、大同醫院(車禍當日就醫及住院之醫院)或其他公立醫院鑑定。但因李祥禾表示不同意鑑定,不願意到醫院配合鑑定等語(詳甲4卷76、77、110、111頁),致本院未再送請醫院鑑定。
㈢、爰因:
1、前揭大同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係車禍發生後一個月所開立,而且李祥禾於113年5月22日已經轉院到阮綜合醫院治療。至於前揭阮綜合醫院113年8月22日回函,則係車禍後約3個月所為之評估;且未詳述「四肢無力改善為3分」及「積健復健最多恢復五成」實際影響日常生活及四肢功能的具體情形;亦未詳述「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之實際具體情形。況且,車禍發生後迄今已將近1年7月,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之日期亦已逾1年;李祥禾又已能步行到院開庭(詳前述)。因此經長期積極治療復健後,辯護人就李祥禾實際復元後之健康狀況及是否仍有四肢癱瘓之前揭爭執,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
2、兼衡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詢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時,李祥禾略稱:經濟狀況很差,我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大約3、4萬元左右。(你目前在做什麼零工?最近這幾個月?)做油漆、防水、監工,我是工人,不是老闆(一天大約拿多少錢?)一天大約1500到2000元。(如何上工地?需要騎車或搭車過去嗎?)騎摩托車。(地點為何?)不一定,最遠到桃園,派到那裏監工。(騎摩托車,是你自己騎車嗎?)是。(油漆工,你是師傅還是小工?)師傅。(要搬油漆桶嗎?要如何搬?)拿得動就用手,拿不動就用推車。(你現在有辦法提油漆桶嗎?)沒有辦法,現在拿筷子都有問題等語(詳甲4卷146、147頁),即稱車禍發生後,最近能騎摩托車及從事油漆、防水等工作。嗣被告李祥禾雖立即補充稱前揭所述,是在說車禍發生前的工作情形,車禍發生後沒有做過事等語(詳甲4卷149頁)。但被告李祥禾仍自承在車禍發生以後,目前其是獨自生活,可以自行煮粥、打掃住家,也可以自己用餐及洗澡。近來確實獨居及可以自己洗澡、吃飯、煮飯、騎車(詳甲4卷147至150頁)。估且不論「車禍發生以後,李祥禾是否曾經到工地工作」,但依李祥禾所述「目前獨居,能自行打掃住家、騎車、洗澡、用餐、煮粥」等情形,尚難遽認「李祥禾經過長期積極治療復健以後,仍有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暨益證被告李孟羚之辯護人就「李祥禾所受傷害,是否為刑法第10條重大難治之重傷」的爭執,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
㈣、綜據前揭說明,李祥禾因為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但經長期積極治療復健後,李祥禾目前獨居及已能打掃住家、騎車、洗澡、用餐、煮粥(如前述),李祥禾又不同意送請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高醫、高雄長庚醫院或其他公立醫院鑑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僅依前揭大同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3年8月22日回函所載,車禍後不久尚未經長期治療的評估,就遽認李祥禾因為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四肢癱瘓及刑法第10條重傷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李孟羚、李祥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孟羚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罪,雖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審理。又被告李孟羚、李祥禾於肇事後,向到場及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李孟羚、李祥禾之受傷程度差異甚鉅,但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渠等之過失程度相當(如前述)。兼衡被告李孟羚、李祥禾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酌以本案事發過程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且偵查時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均有過失,就被告李孟羚、李祥禾之過失犯行,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審理時又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孟羚、李祥禾勘驗光碟確認無訛,渠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原本就較不易否認。而被告李孟羚坦承犯行,並陳明願意和解(甲4卷77頁),及於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略稱:本案強制險已理賠李祥禾之金額為113年8月13日53607元、114年7月4日32560元、114年7月11日73萬元。
除了已經給付之81萬餘元保險金外,李孟羚願意先再給付35萬元現金予李祥禾,就刑事部分先達成和解,至於雙方之金額有落差部分則再由民事審理,被告李孟羚願意積極處理本案,而非僅願以30萬元解決本案。縱使李孟羚亦有受傷,但也沒有向李祥禾說要抵銷,希望整件事能圓滿,同意由法院送調解等語(詳甲4卷151、152、153頁)。而被告李祥禾則否認犯罪及以前詞置辯,並稱不願意調解(詳甲4卷112、153頁),致渠等迄未和解或相互獲得對方原諒等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不宜僅因被告李祥禾坦承徒步橫越市中一路等明確之客觀事實及李孟羚之傷勢尚屬輕微,就認為被告李祥禾應獲低度拘役或罰金刑之寬典。暨被告李孟羚雖坦承犯行及有意和解,但因李祥禾之傷勢不輕,致難認為被告李孟羚應獲拘役、罰金或趨於減刑後最低法定有期徒刑之寬典。綜合前揭量刑因素,就被告李孟羚、李祥禾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起訴,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