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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有謙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有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有謙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一心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穿著黑色上衣之行人林○○,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卻貿然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姜有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林○○,使林○○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一到四腰椎左橫突骨折、下唇撕裂傷3x2x1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述腦外傷之後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姜有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8、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因事實欄

所載過失致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阮綜合醫院的函文關於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之內容,是說明被害人術後的狀況,而非被害人的現況,被害人現況是否還是生活無法自理仍待確認,又本案到底是否構成重傷害,容有爭議,請法院依卷內事證,確認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抑或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係因其本身罹患○○○所致等語。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一心一路000號前時,適有穿著黑色上衣之行人即被害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102、225 頁),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3-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1-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因本件112年11月23日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一到四腰椎左橫突骨折、下唇撕裂傷3x2x1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包含外傷性腦出血,屬重大外傷嚴重疾病,需緊急進行手術;然前開傷勢送醫治療後,術後仍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該等情形係肇因於112年11月23日所受腦外傷後遺症等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 年4月21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259號函在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前開阮綜合醫院的函文關於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之內容,是說明被害人術後的狀況,被害人現況是否還是生活無法自理仍待確認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調取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病歷除紀載被害人於113年7月23日有「NG was inserted」即插入鼻胃管之情形,且直至本院所調取病歷之最後一次紀錄即114年6月6日門診病歷紀錄單仍顯示被害人為「bedridden」即臥床之狀況無訛(院卷第167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治療後,確仍長期臥床,處於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之狀態,且該等狀態係肇因於112年11月23日所受前開傷勢所致,自可認定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至明。此外,辯護人雖質疑稱: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可能因罹有○○○,本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等語,然被害人固然罹有○○○,此有其前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惟本院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既然尚能自己行走在道路上,可知前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須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尚非其於案發前原有之體況,而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甚為灼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應認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前行駛,因此於見到車前有被害人時已剎車不及(偵卷第47頁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遭撞擊後受有前開傷勢,且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㈤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乃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本件被害人為行人,自應在該路段旁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始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照片(偵卷第87、88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乃行走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因此遭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肇生本案事故,故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該等行人行走在內側車道之過失,堪認為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甚為灼然。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行走車道間,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一卷第122頁)。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應值非難;然斟酌其於審理中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亦不諱言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於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方面商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害人歷經聲請監護宣告之司法程序,目前經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經被害人之監護人選定民事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求償,雙方雖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先給付5萬元之款項,經被害人之監護人選定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倘法院裁量後認可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方面亦可接受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收據、調解紀錄等在卷可佐(院卷第263至297頁);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有前開未行走人行道卻走在內側車道間之與有過失,堪認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方面雖就全部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然仍支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方面,經被害人方面表示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已有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部分損害之作為,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