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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宇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屏路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謝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光軒受有右側手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